第八条 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计委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 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卫计委、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 卫计委、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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