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考点因考试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考试组织管理混乱,违纪违规现象严重的,给予警告或全国通报,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雷同率达到60%的标准考室占所在考点标准考室总数20%以上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此后连续2年承办考试的资格。期满后,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评估,重新确定其承办考试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违反试题开发工作制度和安全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但未泄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停止参加考试工作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如有干扰考试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的程序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对考试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违纪违规证据。由2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记录及处理决定书》中的违纪违规记录,包括违纪违规的事实、情节及现场处理情况的记录并签字,同时将记录内容告知被处理人。被处理人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有权陈述和申辩。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记录及处理决定书》由卫计委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考点考试机构负责汇总考生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主考签字,报送考点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考点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有关违纪违规情况进行处理。除当次单元(考站)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尤其作出外,其他处理决定应当签署处理意见后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作出。
第十八条 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或者需要对考点实施监督时,地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直接介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考点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完成《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受到取消报考资格处理的,有权依法申请组织听证。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记录及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给被处理人。
第二十一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考区考试机构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并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提供作弊考生相关信息,接受社会有关方面查询考生诚信档案的申请,并及时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考区考试机构应当汇总本辖区内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情况,上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规定,组织的评价活动。评价的对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评价的内容是医师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评价的结果是授予被评价对象医师资格的主要依据。医师资格考试由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两部分组成。
考生是指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考试办法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包括违反相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医师资格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自命制考试试题至发布考试成绩期间,除考生以外所有与考试相关的其他人员。
考试机构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考区和考点是为进行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划定的考试管理区域。考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区域,考点指地或设区市所辖区域。
考场是指医师资格考试实施的具体场所,一般指学校、医院等。
考室是指考场内实施医师资格考试的教室、诊室等区域。
第二十五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负责考试雷同率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卫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卫医考委发〔1999〕第4号)、《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卫医考委发〔2005〕4号)和《卫计委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通知》(卫医发〔2008〕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