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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十四则

2012-05-22 08:36阅读: 来源:爱爱医责任编辑:爱医培训
[导读]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十四则: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卫计委、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卫计委、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计委、人事部的统一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计委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计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10月20-21日。

    第四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

    第八条卫计委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计委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九条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计委制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计委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计委、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计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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